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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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 李龍生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被告 徐芳瑜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陳秉榤 律師 洪琬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媳婦(已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原告之子離婚),並任職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擔任櫃檯人員(已於103年7月11日離職),因受原告委託代辦報稅或提領存款等事宜,而持有原告設於彰化六信帳號10776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竟持原告真正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分別於102年9月18日、9月30日、103年1月28日、2月18日、25日、5月5日各冒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5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下稱系爭6筆款項),彰化六信不知被告為冒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彰化六信將系爭6筆款項交由被告受領,已生清償效力,致原告喪失系爭6筆款項之存款債權而受有損害。雖被告辯稱系爭6筆款項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與原告開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其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但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被告依其持有原告印章及存摺之原因暨親屬關係,更具有債權之準占有人外觀。再者,彰化六信與原告於105年6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證7)載明:「二、附件二所載轉帳交易(按:即系爭6筆款項)……乙方(按:即原告)同意該部分自行向徐芳瑜(按:即被告)追索,甲方(按:彰化六信)不另賠付」等語,則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被告受領彰化六信所交付之系爭6筆款項,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亦有清償之效力。基此,被告因逾越受委任權限之行為,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擅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之印章,藉此冒領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並非原告開戶留存之印鑑章(被證3),彰化六信之內部稽核報告中亦有載明「取款憑條蓋留印鑑與印鑑卡留存樣式不符」(被證2),可知,被告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彰化六信縱已如數交付金錢予被告,對存款戶即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可依消費寄託之關係,請求彰化六信返還存款,當無損害可言。原告雖主張彰化六信交付被告之系爭6筆款項,經其承認而生清償效力,致其無法再向彰化六信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自行承認所致,即並非被告冒領行為所致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其事後承認被告之提領,可認被告之提領行為經原告同意,屬有權提領,當無不當得利或逾越受委任權限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之印章,藉此冒領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筆款項。
(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但非原告開戶留存之印鑑章。
(三)彰化六信與原告於105年6月23日達成和解,依和解協議書(原證7)記載,原告同意就系爭6筆款項部分自行向被告追索,彰化六信不另賠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領系爭6筆款項,因其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開戶留存之印鑑章,則被告是否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尚非無疑。但因彰化六信與原告於105年6月23日達成和解,依和解協議書(原證7)記載,原告同意就系爭6筆款項部分自行向被告追索,彰化六信不另賠付等情,亦即在原告與彰化六信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中,原告(即債權人)已承認彰化六信(即債務人)就此部分向被告(即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則應無疑。
(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領系爭6筆款項,即受有不法利益;又因原告(即受損人)向彰化六信承認其清償效力之行為,此部分存款債權消滅,並使被告免於受彰化六信追索系爭6筆款項。但系爭6筆款項本係原告之存款,其權益應歸屬原告,卻由被告取得此應歸屬原告權益之利益,當然是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又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失衡平,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6筆款項之利益,即13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再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原告承認彰化六信對被告清償之效力所致,而非被告冒領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固非全然無據,然而,不當得利之債與損害賠償之債的因果關係應有所不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包含因受損人之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之冒領行為雖未直接導致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存款債權消滅,但被告既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原告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言,當然是致原告受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承認被告之提領,可認被告之提領行為經原告同意,屬有權提領,當無不當得利或逾越受委任權限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承認,其效力僅在解決原告與彰化六信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改變被告逾越受委任權限冒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與依委任關係所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委任關係所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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