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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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肆肆零貳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7日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租屋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下稱「阿德」)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惟乙○○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帶同實施搜索之警員至該處所二樓取出置於房間置物箱中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坦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因而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其中1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等物,而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受託代為保管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即藏放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置物箱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前揭槍枝及子彈暨查獲現場之照片11幀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7至19、20、9至14、21至25頁),且有前揭槍枝及子彈扣案足資佐證(97年度黃保管字第80號、97年度彈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43、39頁)。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非制式子彈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1615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7至4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彈後之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再該條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係被告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搜索時,未發覺其寄藏槍彈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再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二樓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0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1486號函檢送警員 劉祐誠 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881號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既係於警員發現其寄藏前,即主動供出寄藏上開槍彈,應係於警員發覺其寄藏槍彈前自首犯罪,足認係出於其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前揭槍彈,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渠之行徑殊值非難,及其並未實際取出使用,兼衡其等寄藏槍、彈之數量,被告乙○○在寄藏槍、彈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犯罪,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緝 字第 15 號判決(98.06.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118 號(98.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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