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楊茂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告 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8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 楊德健 (被告胞兄)為普通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證明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為7.2%,原告嗣後並已同意將年息降為5.4%。雙方雖約定被告應陸續清償,惟迄今仍只有清償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借貸契約,原約定之利率為年息7.2%,被告第一次清
償利息時,一再懇請原告調降利率,並再三承諾保證三年內全部清償,若未全部清償,願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並恢復原有利率,原告基於堂兄弟情誼遂予答應調降為5.4%,惟絕無同意被告嗣後又將利率降為年息3%、2.4%及1.8%之事實。
⒉另自87年8月1日起,被告與訴外人楊德健另共同出租坐落
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由被告及楊德健各收取租金的一半。嗣於93年8月,原告同意租金調漲為每月950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土地租金,以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借款利息互為抵充。惟被告卻自97年1月起擅自將租金調高為每月1萬5000元。但原告絕無同意租金調高為每月1萬5000元。
⒊原告在字據上簽字,僅係同意租金抵充利息之事實,並非同意調降借款利率,及調高土地租金。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借貸契約,原約定利率為年息7.2%,惟於第一次清償利
息時,原告即同意改以年息5.4%計算;嗣於90年5月再改為年息3%;91年3月再改為年息2.4%;92年1月起至再改為年息
1.8%。被告以上開利率,已繳交利息至100年10月止。㈡另自87年8月1日起,被告與訴外人楊德健共同出租坐落於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自88年8月起,兩造同意,原告應給付之租金,以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互為抵充。嗣於93年8月,原告同意租金調漲為每月9500元;再於97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1萬5000元。
倘以原告自8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相抵充後,其餘額,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故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已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8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楊德健(被告胞兄)為普通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證明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為7.2%,且原告嗣後已同意將年息降為5.4%。
⒉自88年8月起至90年4月止,被告均以年息5.4%計算利息(即每月9000元),給付予原告。
⒊自90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被告係以年息3%計算利息(即每月5000元),給付予原告。
⒋自91年3月起至91年12月止,被告係以年息2.4%計算利息(即每月4000元),給付予原告。
⒌自92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被告係以年息1.8%計算利息(即每月3000元),給付予原告。
⒍上開被告所支付之利息,業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⒎87年8月1日,被告與 楊健德 另共同出租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予原告使用,約定年租金為10萬8000元,即月租金為9000元。惟自93年8月起至96年12月,被告係以每月9500元向原告收取租金;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被告係以每月1萬5000元向原告收取租金。
⒏原告有同意土地租金自93年8月起調高為每月95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同意將借款年利率,陸續調降為年息3%、2.4%
及1.8%?⒉原告是否同意土地租金由月租金9500元,調高為月租金1
萬5000元?⒊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利息,有無餘額抵充本金?⒋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租金,有無餘額抵充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⒌被告尚餘借款本金若干未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已同意陸續調降為年息3%
、2.4%及1.8%,以及土地租金部分,同意調高為每月1萬5000元,其主要依據乃原告歷年來所簽收之字據。而原告予以否認,其所持之理由則為,伊在字據上簽名僅係同意利息與租金互相抵充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字據中,就利息之計算,已詳列其計算之方式,包括利率、收取之年、月、金額、總額等,如有以租金抵充者,復計算抵充後之餘額。衡情,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何以願意在字據上簽收。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字據中,原告並非全部予以簽認,其中最後一張,即100年10月31日所製作,編號「NO.0949」號之字據,亦即計算利息及租金期間為97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字據,原告即未在上面簽名。而最後一張字據,就是被告將土地租金調高為每月1萬5000元之字據。由此可知,被告於90年5月將借款利率調降年息3%、91年3月調降為2.4%、92年1月再調降為1.8%,既經原告簽名確認,各該時期之利息,自當以調降後之年息計算之。反之,被告雖於97年1月起將土地租金調高為每月1萬5000元,惟既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則被告片面調高土地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自不生效力。
兩造所約定之土地租金,仍應為每月9500元。
㈡依上開所述,被告歷年來應清償之利息如下:
⒈自88年8月起至90年4月止:被告以年息5.4%計算,共應清
償利息18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5.4%÷12×21月=189000)。
⒉90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以年息3%計算,利息為5萬元(計算式:0000000×3%÷12×10月=50000)。
⒊91年3月起至91年12月止:以年息2.4%計算,利息為4萬元(計算式:0000000×2.4%÷12×10月=40000)。
⒋92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計算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之
前一個月):以年息1.8%計算,利息為3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1.8%÷12×108=324000)。
⒌綜上,自88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共應支付原告利
息60萬3000(計算式:180000+50000+40000+327000=603000)㈢另關於土地租金部分,兩造同意自88年8月起與借款利息互
為抵銷。茲88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以每月9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為54萬元(計算式:9000×60=540
000元);而自93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原告自認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後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參本院101年3月19日筆錄),以每月95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為82萬6500元(計算式:9500×87月=826500)。合計原告應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為136萬6500元(計算式:540000+826500=0000000)。又因土地部分係被告與訴外人楊德健共同出租,被告僅能收取其中1/2之租金,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應為68萬3250元(計算式:0000000÷2=683250)。
㈣綜上,自88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借
款利息為60萬3000元;另自8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則為68萬6250元,兩相抵銷結果,尚有餘額8萬0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0250),自得用以抵充借款之本金。故本件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至100年
12月止,應為191萬9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另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法
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自92年1月起,已有調降為年息1.8%之約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當以年息1.8%計算之。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