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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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晟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286元整」等語,並繳納裁判費8,260元,嗣原告於105年7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320元」等語,上開變更之訴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260元,尚應補繳4,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