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菁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玉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褫奪公權4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2月24日入監,89年6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而經撤銷假釋,於9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中因施行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裁定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3號裁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褫奪公權4年,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玉菁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明知海洛因(原起訴書之事實欄關於「海洛因」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4時34分許,接獲其子即少年王○詠(姓名年籍詳卷)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示有買方欲購買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王玉菁立即應允之,並約定在高雄縣阿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下同)中正路188之8號統一超商前進行交易,於同日15時15分許,王玉菁騎乘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口,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其子王○詠之同學即少年楊○育(姓名年籍詳卷)後,旋騎車離去。 嗣為警 於當日在場埋伏蒐證,未久在上開統一超商旁之廁所內查獲少年王○詠、楊○育(其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少年楊○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楊○育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楊○育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卷附99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員警在中正路188之8號現場
蒐證照片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王玉菁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楊○育共同合資向綽號「菜頭」即 蔡盛宗 購買海洛因,伊與楊○育各分別出資1,200元、800元,楊○育身上現金不夠就會找我一起合資,我與楊○育湊好錢,我們就過去旁邊向「菜頭」拿,伊絕未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小包予楊○育,以及辯護人為其答辯稱:一般市面上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多係以500元或1,000元為單位,並無以80
0元交易海洛因之行情云云。經查:㈠被告王玉菁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育乙
情,業據證人楊○育於偵訊時證稱:99年1月28日15時15分,在中正路188之8號超商,為警查扣1包海洛因,該包毒品是向王玉菁購買,是王○詠打電話的,他向王玉菁說要東西,東西指海洛因,打完電話約10幾分鐘後,王玉菁就騎機車到中正路188之8號的統一超商,當天是我用800元向王玉菁購買海洛因,我拿錢給王玉菁,王玉菁再拿海洛因給我,該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王玉菁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買毒品的800元也不是我與王○詠一起合資購買,是我自己的,我單純向王玉菁購價毒品,是王○詠告訴我王玉菁在販賣海洛因等語(偵卷第70-72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1月28日照片閱覽)我有在照片中,照片中包頭巾的人是王玉菁,當天我拿錢給被告王玉菁,王玉菁是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跟被告王玉菁一起騎車去找綽號「 蔡頭 」之人,我拿錢給被告王玉菁的目的是買海洛因,我不知道她是要跟誰買,我就拿錢給被告王玉菁,當場拿到海洛因,我當天是買800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56頁)。參以,99年1月28日14時34分41秒,王○詠(下稱B)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王玉菁(下稱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A:喂。
B:你有辦法騎出來嗎?
A:7-11啦。
B:我要拿800。
A:嗯。
B:我們現在要過,我等下沒有電話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098號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9頁;警㈡卷第61頁)。
細繹前揭譯文之內容,可知該次交易毒品時間係同日14時34分不久後、地點在統一超商附近、價格係800元無訛。 佐以 ,卷附99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員警在中正路188之8號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51頁),排列由上而下,第1張照片中穿著紅色褲子之王○詠與穿著深色褲子之楊○育一同走到統一超商門口,第2張照片中王○詠坐在超商外面椅子上看向楊○育走往騎乘機車身著咖啡色外套之被告王玉菁,楊○育右手拿紙鈔交付、被告王玉菁左手伸到左側口袋,第3張照片中,王○詠坐在超商外面椅子上看向楊○育與被告王玉菁互為交付動作甚明。準此,無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等所示,均核與證人楊○育前開所稱其於上揭時、地以800元代價向被告王玉菁購買海洛因1小包之證詞相符,其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王玉菁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1小包予楊○育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王玉菁於審理時辯稱:伊與楊○育是合資到旁邊向「菜頭」購買海洛因,楊○育之母與奶奶每天到伊家中吵鬧警告云云,然被告與楊○育碰面接觸時,既有員警在現場埋伏拍照,果其2人另向在旁「菜頭」購毒,則員警豈有不一網打盡積極蒐證之理?而蒐證照片所示其2人乃直接交易完成,在旁亦僅有被告之子看似留意把風外並無他人在場;且縱楊○育之家人到被告家中揚言警告,其大可報警處理,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密切關連。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楊○育初於警詢稱向「 阿宏 」男子購毒,後改稱向被告購毒不可信,且販賣海洛因行情未聽聞以800元為單位,並質疑員警在場蒐證為何不以被告為現行犯即刻上前逮捕云云,本院認證人楊○育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其施用毒品部分為重點,施用毒品者接受詢問之初未必願意透露購買毒品來源,且證人楊○育與被告之子王○詠為同學友人關係而未立即指證被告,尚非難以想見,又證人楊○育歷於偵、審中均經具結後作證,其所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相符合,辯護人所辯無以彈劾證人楊○育於偵、審中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再者,海洛因一般市面行情固多以500元、1,000元為單位,惟販毒者仍得按購毒者之需求或經濟狀況而調整販賣之數量或價格,非可一概而論,以證人楊○育尚在求學階段、經濟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被告給予些許優惠或販售相當於800元價格之海洛因數量,亦未有悖於常情。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係規定現行犯「得」逕行逮捕,而非「應」逕行逮捕,本件員警於毒品交易時在場拍照蒐證,客觀上仍需考量蒐證完整性、急迫性、人員安全、裝備或支援等全盤綜合諸多因素,否則貿然出擊可能造成徒勞無功之結果。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詠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楊○育認識蠻
久的,我們交情不錯,我沒有告訴楊○育我媽媽那邊可以拿毒品。99年1月28日14時34分41秒之通聯紀錄內容,是我跟母親的通聯紀錄,譯文中「拿800」是指零用錢。99年1月28日15時15分警察蒐證照片中,是我媽媽要拿錢給我。我媽媽沒有透過我賣毒品給我的同學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而證人王○詠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前於偵查中已不願意就其母販賣毒品犯行具結作證,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9-80頁),況被告既始終陳稱譯文中所稱800元係指與楊○育合資之事,更與證人王○詠上開證稱拿800元零用錢一節顯不相符,證人王○詠所述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委無足採,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王玉菁與證人楊○育間非親非故,倘無牟利意圖,實無甘冒涉犯重典遭查獲之風險,而特地攜帶海洛因自其位於路竹區住處前去阿蓮區,販賣海洛因與無何關係之楊○育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職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子王○詠之同學即少年楊○育(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件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或所得金額均尚非甚鉅,所涉上述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稱被告王玉菁於警、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菜頭」蔡盛宗,但檢警未追查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言。然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毒品來源係綽號「菜頭」蔡盛宗,並未指出進一步可得特定之相關資料供查證,致無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被告王玉菁明知其害,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販賣予莘莘學子即少年楊○育,助長校園內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衡以本件遭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販賣之金額為800元,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有供販毒聯絡之用行動電話(搭配友人轉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以及所收取金額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玉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蕭技坪 (另由本院於10
0年4月26日發布通緝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7日18時31分許,由王玉菁、蕭技坪2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玉菁之子王○詠以公用電話聯絡後,達成買賣毒品之協議,並推由蕭技坪前往高雄市○○區○○路188之8號統一超商前,共同販賣海洛因
1包與王○詠,蕭技坪並向王○詠收取5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王玉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詠於99年
6月3日警詢時之指述、99年1月17日18時31分50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玉菁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子王○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王○詠一個兒子,平日也會給予王○詠生活費,就算王○詠要施用海洛因也是無償拿給他,沒有必要還跟他收錢等語。
㈠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玉菁與蕭技坪於99年1月17日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被告王玉菁之子王○詠乙節,固據證人王○詠於99年6月3日警詢時指稱: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17日18時31分50秒、1月18日8時32分17秒、同日
8時33分44秒、1月27日11時24分32秒、同日17時13分56秒、同日22時53分35秒及1月28日14時34分41秒,我以公用電話與王玉菁、蕭技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譯文,該譯文內容是我在向母親王玉菁及蕭技坪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所述「要拿500、要拿1000」、「要處理」、「一包750的、一包250的」,就是要買毒品及毒品的價格。「要分開」是因為我都與楊○育一起買,所以叫我母親王玉菁要分開裝我跟楊○育的毒品。交易地點「山腳下的7-11超商」就是在中正路188之8號統一超商前面,被警方抓到的地點。綽號「天兵」就是黃○旭、綽號「大頭」就是楊○育。我們見面都有立即拿錢給我母親王玉菁或蕭技坪後並當場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警㈠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僅就被告蕭技坪部分作證改稱:99年1月17日的監聽譯文是我向蕭技坪購買毒品,當天是蕭技坪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用500元向蕭技坪購買,我們約○○○鄉○○○路188之8號的7-11超商,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偵卷第79-8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於偵訊時稱99年1月17日當天毒品是被告蕭技坪拿給我的,不實在,當天是我跟媽媽一起合資跟人家拿的,跟誰拿的要問媽媽,我的金錢來源是媽媽給我的,監聽譯文稱「我要那個,我要拿500」,這是要跟我媽拿零用錢,我有從被告王玉菁處拿到毒品,毒品是媽媽拿給我的,我沒有拿錢給媽媽,媽媽說直接從零用錢裡面扣。譯文內容有關「
750」、「250」、「1000」是合資的,是我跟我媽媽合資等語(本院卷第65-68頁)。是證人王○詠關於99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拿500」究係指購毒價格、合資或零用錢,以及該日前往中正路188之8號統一超商交易毒品者究係蕭技坪或王玉菁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本院認證人王○詠既為被告王玉菁之獨子,其前於偵查中已不願意就其母販毒部分具結作證,逕推稱係被告蕭技坪販賣並交付毒品,而審理時先稱要拿零用錢、後稱合資購毒,顯有矛盾,故證人王○詠上開偵、審中所述,翻異前詞復未能合理交代,不可採信。
㈡再者,99年1月17日18時31分50秒,王○詠(下稱B)以公
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王玉菁(下稱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
C(蕭技坪):怎麼樣啦?
B:我要那個,我要「拿500」。
C:你人在哪裡?
B:我現在在你們山腳下這個7-11。
C:山腳那個7-11?
B:嘿,你有辦法騎出來一點嗎?
C:你等下,我叫她跟你講?
B:好。
A;怎樣啦?
B:我要「拿500」。
A:你跟誰?
B:我自己一個。
A:你在哪裡?
B:我在山腳下的7-11。
A:好啦,你騎來。」,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㈠卷第7頁)。由上開譯文內容中,可知王○詠與被告王玉菁、蕭技坪2人聯繫有關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事宜,核與證人王○詠上開警詢中所述通聯內容係與交易毒品一節大致相符。惟衡情,被告王玉菁與王○詠既為母子關係,王○詠目前仍值在校求學階段,平日亦由被告王玉菁負擔其子王○詠之生活費用,則被告王玉菁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子王○詠之必要或動機,仍非無疑,尚需詳查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以供判斷。
㈢另卷附99年1月18日8時32分17秒,王○詠(下稱B)以公
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王玉菁(下稱A)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
C(蕭技坪):喂。
B:媽媽呢?
C:(妳兒子啦,要幹什麼)她在睡。
B:我要處理。
C:你等下(他說要處理)。
A:幹什麼啦?
B:我要處理東西。
A:晚一點啦。
B:什麼啦?
A:晚一點,我在睡啦。
B:我很痛苦啦。
A:你家的事情不要啦。
B:我真的很痛苦啦。
A:你上癮了,不要不要給你拿。
B:不是,我吃「糖果」很痛苦。
A:不要在那騙了。
B:你娘,我叫「天兵」聽。
D:喂。
A:不要騙。
D:真的啦。
A:不要,聽不下去了。」,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㈠卷第7頁)。由該譯文內容得知,王○詠顯因毒癮發作難耐,亟欲向其母王玉菁索討「糖果」海洛因施用,被告王玉菁知悉王○詠施用海洛因似漸上癮,基於倫理親情自不樂見其子染毒更深,即斷然拒絕給予毒品,王○詠甚至佯裝成其同學「天兵」黃○旭,亦遭被告王玉菁立即識破等情。佐以,證人王○詠於警詢所述同學「天兵」黃○旭、「大頭」楊○育均與其母王玉菁或被告蕭技坪交易毒品海洛因,且透由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聯繫購毒數量價格「500」、「1000」、「750」甚明。
復比對上開99年1月18日譯文及有罪部分99年1月28日譯文之2次通話內容,倘王○詠為同儕友人與其母王玉菁聯繫毒品交易,對話中會提及數量價格與地點,而王○詠單純向母親王玉菁索討海洛因供己施用,則以「糖果」代稱。則前揭99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王○詠與被告王玉菁聯繫有關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事宜,實際購毒者應非王○詠,而為其不詳之某同儕友人,王○詠扮演角色係居中聯繫之身分,但其非99年1月17日實際購毒對象一情,應可確認。從而,起訴意旨未詳查上情,購毒者未經查獲指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前揭99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該次交易對象已具體特定或雙方確實完成交易,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王玉菁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玉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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