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吳慕栩
被   告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3樓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共計2位,租賃期
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承租面積比例分攤並繳納水電費及
相關管理費用。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前開水電
費及管理費,迄至106年6月,共已積欠272,152元(含水
電費75,089元、管理費193,797元、停車管理費3,266元)
,扣除被告已先行繳交之管理週轉金123,197元後,尚欠14
8,955元未付。原告已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8日多次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亞太經貿大樓管理水電分攤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本院卷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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