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乘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9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乘軒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生活理財之常規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4行「3月間某日」,更正為「3月10日前之某不詳日期」;第5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倒數第2行「嫌前開帳戶內」,更正為「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交易明細」,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同欄一㈤「交易明細」,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欄一㈥「交易明細」,更正為「北高雄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同欄一㈦「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64,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 劉俞 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3日│109年3月│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12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以聯│14日0時││檢察署109年││││宇投顧集團、DAFEX之名義刊│12分││度偵字第2648││││登不實投資廣告, 劉俞瑄 於12│││6號偵查卷││││時55分看見該廣告後,便私訊├────┼─────┤││││粉絲專業並加入LINE群組,詐│109年3月│28,000元│││││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ID「@16│14日19時││││││3hdtwa」向劉俞瑄佯稱:只要│36分││││││投資1,000元去其提供之平台│││││││,並依步驟操作美金及比特幣│││││││,就可獲利69,000元,但必須│││││││以100,000元為單位,才能提│││││││領獲利的錢出來云云,致劉俞│││││││瑄陷於錯誤而匯款。││││├──┼───┼─────────────┼────┼─────┼──────┤│2│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5,000元│同上卷││││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10日22時││││││暱稱「艾比Aibe」、「承承」│57分││││││向張雅雯佯稱:其係 宇舶 投顧│││││││集團專員,可教其投資VIX比│││││││特幣波動利率,每天能有3,00│││││││0至5,000元獲利,但必須以10│││││││0,000元為買賣單位,且要提│││││││領時必須先匯回款項之百分之│││││││28作為擔保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3│施 柔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109年3月│5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1時5分前某時,於臉書以宇舶│11日17時││檢察署109年││││投顧集團(後改名為聯宇投顧│3分││度偵字第9802││││集團)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號偵查卷││││, 施柔 瑀於1時5分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入其LINEID「jere│││││││my810928」,詐欺集團成員便│││││││向 施柔瑀 佯稱:其集團係於虛│││││││擬幣以低買高賣之手法賺錢,│││││││有長期分析可以保證獲利,但│││││││要提領獲利時須先匯回款項之│││││││百分之28作為擔保云云,致施│││││││柔瑀陷於錯誤而匯款。││││├──┼───┼─────────────┼────┼─────┼──────┤│4│ 江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7日│109年3月│2,000元│同上卷││││2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10日17時││││││暱稱「ZiHan」、「Ken」向│55分││││││江佩芳佯稱:其係碩達國際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可教其投資│109年3月│18,000元│││││VIX波動利率用以獲利,但必│10日18時││││││須以100,000元為買賣單位,│9分││││││且要提領時必須先匯款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8作為保證金云云│109年3月│28,000元│││││,致江佩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0日22時│(不含手續││││││許│費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被告黃乘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乘軒明知個人帳戶及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而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提供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黃 」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乘軒嫌前開帳戶內,案經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訴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柔瑀、江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劉俞瑄、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乘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柔瑀、江佩芳、劉俞瑄、張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施柔瑀之網路轉帳明細;
(四)告訴人江佩芳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劉俞瑄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張雅雯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劉俞瑄│以聯宇投顧集團、DAFEX、│109年3月14日0時12││││宇舶投資公司向其佯稱,只│分匯款3萬元、109年││││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3月14日19時36分匯││││去該平台,並依步驟操作美│款28000元││││金及比特幣,就可獲利6900│││││0元,但必須以10萬元為單│││││位,才能提領獲利的錢出來│││││云云││├──┼───┼────────────┼─────────┤│2│張雅雯│宇舶投顧集團員向其佯稱投│109年3月10日22時57││││資VIX比特幣波動利率,每│分,匯款5千元││││天能有3千至5千元獲利,但│││││必須以10萬元為買賣單位,│││││但要提領時必須先匯回款項│││││之百分之28作為擔保云云││├──┼───┼────────────┼─────────┤│3│施柔瑀│宇舶投顧集團員向其佯稱投│109年3月11日15時3││││資虛擬貨幣低買高賣可以獲│分,匯款53000元││││利,但要支付指導費、且必│││││須要含本金賺20萬元才能提│││││領云云││├──┼───┼────────────┼─────────┤│4│江佩芳│碩達國際投資理財顧問公司│109年3月10日17時55││││成員向其佯稱投資VIX波動│分,匯款2千元;109││││利率,但必須要支付老師指│年3月10日18時9分,││││導費、操作費、保證金、保│匯款18000元;109年││││證金云云│3月10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