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6號原告 許毓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0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乃改以110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18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在現場路口執行交通崗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當場目睹後,即以哨音及指揮棒予以近距離攔停,惟原告拒不停車而逕行駛離,因有「駕車違規,經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10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當時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員警有稽查事實,當時的哨聲以
為是在指揮交通,不知道警察要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收到罰單才知道警察曾對原告有稽查之意思。
⑵、當時行車通過乃黃燈,行經一半變成紅燈,原告對於闖紅燈深感抱歉,已辦理分期方式繳納罰鍰以示悔意及負起責任。
⑶、請求法官念及原告為初犯,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有員警稽查
之事,平時奉公守法,以往在路上若遇員警攔檢都會積極配合,110年1月12日在不知情下致使員警誤解原告拒絕接受稽查。
⑷、另外,原告父母已退休,原告每月有固定開銷需支應,原告
目前收入不穩定,而駕駛機車為原告謀生工具,再加上疫情三級之影響,吊扣駕照6個月及1萬元罰鍰對原告來說實在是雪上加霜,因此請求法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3款予以降低懲處,或為其他從輕發落之方案。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之車輛係於紅燈亮
起之狀態下,始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確屬闖紅燈無誤,違規事實相當明確(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不服闖紅燈-1844.mp4」00:00:03-00:00:08),上開違規經過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被證5),原告既有此違規,即有接受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之義務。
⑵、次查原告於系爭違規超越停止線並闖紅燈之伊始,警員隨即
開始連續吹哨並趨前以指揮棒指定原告,觀採證影片可見系爭當時雖為夜晚,惟該址處於交通要道且周遭店家燈火通明,並無天色昏暗致不能辨識之事,警員與原告之間距離相當接近並無其他車輛阻擋,現場又無其他噪音足使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道路駕駛人無從注意警員之攔查意思,警員亦身穿反光背心站立於相當明顯之位置,原告行經該處時應可輕易察覺警員之攔停意思,然其確刻意繞越警員逕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要屬不服稽查逃逸,應無疑義(附件一「000-00
0不服闖紅燈-1844.mp4」00:00:07-00:00:12),前開情節並經舉發警員作成申訴答辯書(被證3);原告雖稱自己未察覺到警員攔停自己之意思,惟參上開採證影片及警員之答辯報告所示,按諸一般常情違規在先而經警員多次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定之道路駕駛人,自應對自己有受攔停之事實有所了解,且駕駛於道路中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不論原告係因自己之主觀因素而疏未注意或刻意逃離,均已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主觀犯意,渠等主張顯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至原告請求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為裁處一事,亦
無理由;觀諸該條文義,乃係在處罰行為人無違反任何處罰條例之前提之下,以輕微之手段脫逸警方之稽查者始足該當;查本件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其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在先,其後又逕自駛離現場,即難認其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據上述理由而認定原告有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處分應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得否裁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3款予以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2月27日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0673號函、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7854號函、違規擷取照片附說明、行向照片及示意圖、110年7月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證物袋),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
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也沒有注意到警察有攔停原告的意思,請法官改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處罰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書具上開答辯書載稱:「一
、職 王品儒 於110年1月12日17至19時擔服交通崗勤務,於福和竹林路口中心處指揮交通,於同日18時43分許,見000-
000普重機車闖越紅燈,沿福和路往中正路駛離,職隨後快步跟追至福和永安街口,見其一路未停逃逸駛離。二、職趨前大聲連續吹哨,左手持指揮棒於該車前方攔停該車,明顯於該車應注意之視線範圍內且為可反應之適當距離,於該車趨近職站立位置時更多次大聲連續吹哨,該車繼續闖越路口而仍不減速,且繞越員警,明顯欲規避攔停取締。三、駕駛人應負有注意前方路況之義務(道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本案員警站立於其於應注意路況之視線範圍內、持指揮棒攔停,著反光背心、多次連續吹哨,顯已客觀具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離去之事實行為,全程均有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佐證,核旨案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爰建 請維持原裁罰。」(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前揭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系爭機車確於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依其後之畫面可見為對開燈態而無遲閉情形)仍行駛在停止線後方,而斯時路口範圍內之義交已高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駛在停止線後方,詎原告逕予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義交後方於路口範圍內靠近中心處執行交通崗勤務之舉發警員即橫舉指揮棒指示原告停止前進,惟原告仍不停駛而持續前行,警員遂連續多次吹哨並持續橫舉指揮棒(警員身著反光背心於原告前方車輛通過後、其二人間已無其他行駛車輛時仍持續橫舉指揮棒且有處於閃爍發光之狀態),迨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舉發警員身旁之際,其二人間之距離目測僅間隔1、2公尺,且舉發警員復以持續橫舉之發光指揮棒指向原告(目測警員臂長所及甚至與原告間短於一公尺之距離),嗣原告刻意繞越員警,而逕自直行駛離等情,互核相符,自屬灼然。
⑶、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先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
,警員即於路口範圍內以指揮棒、哨音示意原告停車,詎其仍行駛直行,警員遂持續以指揮棒、哨音示意原告,於其間則已無其他行駛車輛干擾,嗣原告行駛至警員身旁近距離處之際(警員明顯立於駕駛人之視線範圍,而原告則未主張其有視力弱於常人之情),警員仍持續橫舉發光指揮棒指向原告並吹哨音,明顯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未注意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
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家庭及生計因素,求為論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3款一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駕車既因闖紅燈之行為,而如前述確經舉發警員攔停制止,則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屬構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要難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殆無疑義。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