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台北縣板橋市○○○路某KTV飲酒後,於95年5月14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因不生酒力導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以及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及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通過路口,又為閃避行人而撞及自景平路駛來由甲○○所騎乘之FEY-313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乙○○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即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3部分之罪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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