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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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方士軒 被告即受判決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帶,認定被告林哲賢所駕駛車輛,駛出停車場右轉進入道路前,曾停等4秒,據以認定被告無過失,因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無視被告所駕車輛係衝出車道1公尺,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且自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且若再審聲請人於上述確定判決僅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即無聲請再審之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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