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通穎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1020009000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20042049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