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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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張楊瑞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亞倫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0號、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外孫即相對人謝亞倫後,相對人平常並未好好照顧伊,致伊有褥瘡,對伊有虐待行為,嗣相對人命伊將存款及另一間房子送給他,將伊自床上拖到地上,以腳踢伊之背部,伊因有子宮癌等疾病,差點因此送命,伊已告相對人刑事案件,因伊對相對人非常失望、灰心,要收回所贈與之系爭房屋,惟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伊請求之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予命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三、查抗告人稱因相對人對伊並未好好照顧,致伊有褥瘡、肺炎、子宮體惡性腫瘤等,且對伊有虐待行為,致伊非常失望、灰心,伊已對相對人提出殺人未遂、遺棄等刑事告訴,已要求收回所贈與之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護理紀錄、補充刑事告訴理由狀、手繪室內位置圖等為證;惟就相對人有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或為其他處分之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系爭房屋之現狀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事(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顯不足採。又聲請假處分須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若其一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認其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其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