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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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吉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昇皇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3,6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5,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