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月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月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均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月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汪月蘭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非微;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告汪月蘭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月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信貸云云, 陳家平 、 洪豐瑞 、 蘇芹瑤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汪月蘭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家平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平、洪豐瑞、蘇芹瑤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汪月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辯稱:遺失云云。2⑴告訴人陳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家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家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洪豐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洪豐瑞提出之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豐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蘇芹瑤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蘇芹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貸款簡訊及對話紀錄等截圖告訴人蘇芹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告訴人陳家平、洪豐瑞、蘇芹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我沒有將帳號給別人,我記得我的密碼,我不需要寫下來;該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0日遺失,當日有去佳冬郵局掛失,還有去佳冬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間並無臨櫃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亦無至佳冬分駐所之報案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8月21日枋警偵字第111315065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E化報案系統、110報案系統等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19日屏營字第1110000502號函與111年8月30日屏營字第111000054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防免帳戶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且詐騙集團成員若無法確定上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自應會進行測試,故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然參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何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是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是被告辯稱並無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家平(提告)111年4月24日12時27分3萬元111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 陳佳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博奕網站拉斯維加斯有漏洞可獲利云云,陳家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洪豐瑞(提告)111年4月25日10時26分、111年4月26日11時59分3萬元、5萬元111年4月23日起,自稱「陳小姐(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貸款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解除云云,洪豐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3蘇芹瑤(提告)111年4月26日12時50分、12時55分(實際入帳時間:13時21分)2萬元、3萬元111年4月21日起,自稱「 吳梓榕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貸款認證,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蘇芹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汪月蘭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第393號案件(睿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月蘭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胡家祥 、 吳孟軒 行騙,使胡家祥、吳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胡家祥、吳孟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林士傑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胡家祥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吳孟軒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胡家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吳孟軒之匯款明細。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0、10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93號案件(睿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蕭惠予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胡家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發送貸款廣告,再以LINE帳號「吳梓榕」冒充永豐信貸行員佯稱須帳號驗證、洗黑中心調查等理由,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111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111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2吳孟軒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帳號「[ 林雨欣 」)向告訴人佯稱買賣商品得賺取價差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111年4月24日12時7分許9985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