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09號聲請人 吳君瑩 (即 林忠勝 之繼承人)代理人 黃雪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之眾聲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年1月17日將之刊登於眾聲日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等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3
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6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D0000000-0│股票│1│10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股票│1│99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