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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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秀碧
林春隆 被告即反訴原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訴訟代理人 鍾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坐落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第89、9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90-A(面積0.8平方公尺)、90-B(面積129.54平方公尺)、89-A(面積94.1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將土地及房屋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 林啟昌 、 董梅花 之法定繼承人,林啟昌、董
梅花分別於民國62年間及93年間去世,法定繼承人原為5人,其中繼承人之一 林秀芬 已拋棄繼承權,另二人 林秀春 、 林惠民 業將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林啟昌生前為警察人員,被告有員警宿舍供現職員警住用,林啟昌當時即住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林啟昌於62年間過世後,遺孀董梅花及尚未成年子女,仍居住該處,迄董梅花於93年12月間過世,此期間董梅花續住居該處有21年之久,該宿舍原始建築在當時台灣經濟未起飛年代,其屋頂建材為茅草所蓋,經常需要維護修繕,系爭宿舍迭經董梅花多次整建維修才有現今的堪用性及外觀。原來警用宿舍不只此棟周邊相鄰當年均為警用宿舍群落,但其他員警使用的住屋均因被告未編列預算維修,且住用的員警亦未用心修繕均早已倒塌滅失,兩相對照更足證明當年董梅花不斷花費、用心維修才有現今堅實堪住的宿舍,此為該宿舍之後半部。而面臨道路的前半部分,於董梅花過世後,原告共同出資將前半部之建物加蓋浪板鐵皮,全面整修才免於屋頂漏水。㈡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意旨,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如下:①董梅花住用期間不斷支出之修繕費用,該宿舍後半部面積約計50坪,每坪以1萬元計算,共50萬元;②原告對宿舍前半部分之整修鐵皮浪板施工為29萬元,內部鋁窗等修繕為5萬元,共34萬元。董梅花於93年過世前陸續整修系爭宿舍,如未作此補強修繕系爭宿舍早已滅失,自86年算至101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另被告稱原告加蓋浪板鐵皮是擅自增建且損害建物結構,實有誤解,原系爭宿舍屋頂及外壁增設浪板鐵皮非屬增建,而是恐原有宿舍老舊,遇雨滲漏才覆上鐵皮浪板,仍屬必要之修繕,原宿舍外覆鐵皮顯與建物結構無關,且該宿舍既為原告住用,經常做必要維修唯恐不及,焉會自行破壞建物結構,此說顯違常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董梅花出資修繕花費50萬元,原告出資34萬元
修繕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即並未就該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明,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屬無權占有,即便自費出資修繕,亦不得主張返還費用。
⒈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第265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第19點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97年6月13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第14點:「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⒉由上開規定可知,公有宿舍之合法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或
轉讓他人,亦不得增建、改建,自費修繕亦不得要求補償。而原告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借用人,應屬無權占有人,且自林啟昌及董梅花過世後,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消滅,原告本應於事實發生日後3個月內自系爭宿舍遷出,詎原告非但未遵期遷出,甚且董梅花過世後對系爭宿舍進行增建加蓋浪板鐵皮,顯有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自屬惡意占有人。原告擅自增建部分,可能致原建物結構因之受有損害,已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宿舍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所請返還費用,應屬無據。縱係宿舍借用人曾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遑論原告係自宿舍借用人林啟昌處輾轉取得系爭宿舍之占有。是原告自不得因修繕、增建,而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
㈡原告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出資修繕。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主張無因管理償還費用時,需主張之人乃為本人之利益有所支出,方得主張。原告主張就系爭宿舍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乃為便利其居住生活所為,係為改善自己生活之目的,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另依前項相關規定,被告為公務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自難認上開增建行為係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原告並未證明其等所為之增建行為曾徵得被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84萬云云,尚難以採認。
㈢退步言,原告主張其等與董梅花於62年起就系爭宿舍所為之
增建行為,既有違斯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縱認被告就增建後之系爭宿舍可能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宿舍於董梅花繼續居住期間修建後半部分,則亦應認董梅花自62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而原告卻遲至101年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董梅花部分之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啟昌、董梅花為夫妻,育有子女原告甲○○、乙○○二人
,及林秀春、林惠民、林秀芬。林啟昌於62年11月21日去世,董梅花於93年12月27日去世,其子女五人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啟昌生前為警察人員,配有員警宿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路○段○○號(即系爭宿舍)。林啟昌去世後,董梅花及子女仍續住該處。
㈢目前系爭宿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範圍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示90-A(面積0.8平方公尺)、90-B(面積129.54平方公尺)、89-A(面積94.12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①系爭宿舍於董梅花住用期間修繕宿舍後半部面積
約50坪,支出50萬元,②原告對宿舍前半部整修鐵皮浪板施工29萬元,內部鋁窗修繕5萬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84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
項、第265條、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訂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9點第2項規定、97年6月13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第14點規定,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費用,是否有理?
1.原告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借用人,屬無權占有人,自林啟昌及董梅花過世後,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
2.原告於董梅花過世後對系爭宿舍進行增建違反上述規定,也未經被告同意,為惡意占有人。
3.原告擅自增建部分,可能致原建物結構因而受有損害,已侵害被告對系爭宿舍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
4.原告所為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費用。
5.原告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出資修繕系爭宿舍。
6.原告主張董梅花出資修繕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
1、3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主張其等之母董梅花生前修繕系爭宿舍後半部,支出50萬元,董梅花已於93年12月27日去世,請求該修繕費用50萬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卷6、7頁)。惟董梅花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林秀春、林秀芬、林惠民,原告於起訴狀雖稱林秀芬已拋棄繼承,然經查原告及林秀春、林秀芬、林惠民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此亦為原告嗣後所自承;另原告亦未提出起訴狀中所載林秀春、林惠民就本件請求權讓與書。依據前述說明可知,原告及林秀春、林秀芬、林惠民均應為董梅花之繼承人,而原告本件請求基於董梅花修繕支出為請求,該請求權形式上亦為董梅花之遺產,則董梅花之遺產在分割前,其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為訴訟上之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卻僅列原告二人為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董梅花及原告對系爭宿舍進行修繕,支出費用各為50萬元、34萬元云云,提出照片為證(卷8、59至63頁)。
就原告提出照片就系爭宿舍原有及現有狀態觀察,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得知,原有宿舍為木造房屋,參酌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雜木造、面積44.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49年1月,卷31頁);而現有宿舍後方有鐵皮加蓋,房屋內部有多間房間、神明廳、廚房及起居室、浴廁,如附圖所示90-A(面積0.8平方公尺)、90-B(面積129.54平方公尺)、89-A(面積94.12平方公尺),面積共224.46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73至78、88、89頁),而房屋前半部及後半部之內部相通,由前門進出,後面也有後門(為原告自承,參卷95頁筆錄),則原告主張董梅花及原告居住期間有對系爭宿舍進行修繕維修、加建鐵皮浪板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宿舍為被告管理之警察職務宿舍,原由林啟昌配住,林
啟昌於62年11月21日去世,董梅花及子女續住該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董梅花及其子女原告在居住期間,將系爭宿舍從面積僅44.5平方公尺擴增至224.46平方公尺,顯見所為之修繕裝潢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宿舍之所必要,且屬董梅花及原告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裝潢修繕。又被告就系爭宿舍之管理,有依循之宿舍管理規則。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259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重
申:「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本手冊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宿舍修繕費用年度預算,應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擬具次年度宿舍修繕計畫,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據以核實編製年度宿舍修繕費預算表。」第19條:「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另於97年6月13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機關宿舍不得搭建違章建築;第11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以上管理規則均一再 陳明 職務宿舍不得增建、改建,如有違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暨自費修繕不得要求補償之旨。可見董梅花及原告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未符合上述宿舍管理規則,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非為被告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請求84萬元,自屬無據。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經管之坐落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第89、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於62年間貸與時任職於反訴原告單位之林啟昌使用,林啟昌過世後,其遺孀董梅花於62年起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後董梅花過世,訴外人 葉瑞明 (為反訴被告之妻舅)於99年向反訴原告辦理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嗣後葉瑞明已調離原單位。惟反訴被告甲○○占用並設籍於系爭宿舍,並設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7日時請派出所警員實施查訪,並發文請反訴被告速將系爭房地返還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多次聯繫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反訴被告均告以無返還意願、拒不搬遷。
㈡原始借用人林啟昌已死亡,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葉瑞明亦已
調職,故反訴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借用物。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林啟昌、董梅花已過世,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葉瑞明亦已調職至玉里分局,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反訴被告無論是否依職務宿舍借貸契約,或另行主張任何占有關係,均無再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之理由。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反訴被告為林啟昌之子女,依法無任何占用權源得占用反訴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反訴原告當得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宿舍遷出及遷移戶籍,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該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員工給與/加給部分/說明:原房租津貼併入數額(薦任第7職等至委任第4職等600元)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林啟昌原為房租津貼600元之人員,是以,反訴被告於96年8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地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以6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父母分別於62年及93年過世,迄101年8月7日反訴原告發文要求遷讓,若自62年起算前後近40年,反訴原告均未對反訴被告家屬居住系爭宿舍有任何請求或意思表示,且反訴原告所屬之警方單位亦在系爭宿舍旁邊,足證上開期間反訴被告家屬住居該處是屬於無償使用,101年8月反訴原告發文要求遷讓房舍固有所本,惟時間倉促亦應讓反訴被告有預作準備之事務處理,兩造間既屬無償使用,反訴原告請求租金計付損害賠償額,即無所本。至於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住居系爭宿舍屬無權占有,惡意占有云云,依前所述顯非屬實,反訴原告又舉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稱借用人自費修繕不得請求補償,顯與民法第176條規定及相關規定牴觸,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本訴部分三、所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如下,是否有理?
1.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反訴被告應自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00元之損害金。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原告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法相符,應可准許。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原係因任職關配住予反訴被告之父林啟昌,則反訴原告與林啟昌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於林啟昌於62年11月21日死亡時,依據前述說明,使用借貸關係即應認目的完成而消滅,董梅花及反訴被告續住系爭宿舍,即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即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第89、90地號土地分別屬花蓮縣所有、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均為反訴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卷29、30頁),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90-A、90-B、89-A部分遷讓,返還房地予反訴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坐落土地附圖所示90-A、90-B、89-A部分,面積共224.46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依林啟昌職屬為房租津貼600元之人員,以該金額作為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合,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00元,於法有據。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