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葉蔡純金 訴訟代理人 葉基安 被告 林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太保市○○里○鄰00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每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則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現值為353,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現值即353,400元為準,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8千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萬元,且將其所有之物品堆積於系爭房屋內,爾後即失去蹤影,未曾給付各期房租,原告想盡辦法仍無從連繫。原告乃於104年10月27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未料,被告雖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故原告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獲鈞院104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准許,已於105年1月23日登載新聞紙,並於同年1月26日將新聞紙陳報於鈞院。是原告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二)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23日止,未付租金共48,000元;被告另未繳付8月至12月之電費共3,918元、未繳付8月至2月之水費共633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共42,551元。原告既已終止祖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一項。又被告拖欠房租、水電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損害。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1元,並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5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至依第一項聲明遷讓返還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台北龍江路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水電收據等可證(本院卷第17-41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從未給付租金,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從而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23日止租金48,000元及水電費等,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仍繼續占有之,自係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即105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並無不可。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8千元,是被告於每月應繳而未繳納租金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51元,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8千元部分,亦應按月於每月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之利息應於兩造訂約之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經查,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價額為353,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租金之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上述規定,本件僅以系爭房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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