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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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至89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7筆,共新臺幣
(下同)286,993元,約定於被告丁○○完成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
息,第1至第5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攤還,第6至7筆
借款於1年內分12期攤還,利息於第1筆及第2筆借款按年息
百分之7.65計算,第3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4
筆及第5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6、7筆借款利息按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並如
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1年7月1
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8
2,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相當期日
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稱應分期付款云云,惟上開債務已因被告違約
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給予分期利益,自難依被告
丁○○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2,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