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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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57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伍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台幣肆拾陸元,由被
告甲○○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伍仟
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
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4月25日邀被告丁○○為
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另被告甲○○於92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
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即4630×0.01
=46元(四捨五入);餘由被告甲○○負擔即4630-46=458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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