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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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本票
壹紙,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眾吉實業有限公司、楊
寶定、 韓惠 評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9年8月10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94年8月10日,以被
告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0177號裁定就其中285,109元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乙○○」及地址都是原告所寫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
乙○○」之簽名、地址,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地址,筆
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確非
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
可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89年
8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元、到期日94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
,其中285,109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55元
合    計   2,85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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