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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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
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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