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成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俊成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鼻頭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廣興路6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張惠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花路欲左轉彎往廣興路682巷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由葉俊成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雙下肢擦傷、雙肩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