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雄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未於酒後充分休息靜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駕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減衰以致擦撞路旁車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退休教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魏文雄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居宜蘭縣○○市○○路○○○巷○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雄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2時至13時許,於苗栗縣親戚家飲用高梁酒後,明知不勝酒力,酒精影響未消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返回宜蘭後,仍於同日19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區行駛,途中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擦撞路旁停放 許曉萍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許曉萍報案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魏文雄,並於同日20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到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擦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前往處理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孫源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