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傑隆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傑隆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 吳家慈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外,因見該處吊掛在曬衣桿上之女性內衣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家慈所管領之女性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嗣因吳家慈返家見黃傑隆蹲坐其上址住處騎樓前而查問其身分,黃傑隆見狀則旋即逃離,並將上開竊得之女性內衣及內褲各1件遺落在吳家慈上址住處騎樓前,吳家慈則當場將上開女性內衣及內褲各1件拾回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傑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及好奇,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財物為女性內衣及內褲各1件,且據被害人悉數拾回,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警卷第4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警卷第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修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申言之,上開法文排除沒收之判準,係建立在「被害人優先原則」,蓋犯罪所得一旦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所得,並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以上述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則在犯罪行為人「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或其他同生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結果之場合,均應認已符合上揭法條規範,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庶免於合法財產秩序已實際回復後,因法院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結果,橫生被害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再事聲請發還之勞費。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女性內衣及內褲各1件,業據被害人當場拾回後始再提供員警調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頁),堪認已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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