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郭麗華 相對人 彭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五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
130號支付命令,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74萬3,900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
2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2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74萬3,
9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3,859元(計算式:74萬3,900元×5%×3.33=12萬3,859元)。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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