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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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沈順達 被上訴人 黃紫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本院陳稱:不爭執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雙倍醫藥費用。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還多次聚眾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且本件業經刑事處罰,上訴人已經執行完畢,ㄧ罪不應二罰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從未聚眾恐嚇上訴人,且時至今日仍受傷勢所苦,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低收入戶,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此部分也沒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1樓,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頭皮鈍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院認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審酌之慰撫金金額核屬相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算,所持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餘因與原判決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先行檢舉上訴人,又聚眾要求上訴人支付高額和解金,多次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因此需忍受生活上之不便、傷勢造成之痛苦,依法本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糾眾恐嚇上訴人等情,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即若為真,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其他犯行,尚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因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至上訴人抗辯應為ㄧ罪不二罰乙節。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已受刑事處罰為由,作為其拒絕對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任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