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公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公克,驗餘淨重0.38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93公克,驗餘淨重0.389公克)、玻璃球1顆,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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