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聲請人 黃旋坤 相對人 林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簽發票號TH135585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為TH135585之票據之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5日,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0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TH135576002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TH135577003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TH135578004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TH135579005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5日TH135580006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TH135581007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1年2月5日111年2月5日TH135582008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TH135583009110年4月1日150,000元111年4月5日111年4月5日TH13558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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