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祖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15、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15、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確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或裝盛之玻璃球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表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16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淨重0.095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941公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記載,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4976號卷第45頁)。2玻璃球1個毛重4.512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