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滾增
魏劉錢妹盧家鼎被告兼參與人 林礽增 被告兼參與人 吳宏文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參與人即財產所有人 柳瑞源
黃澄雲 陳鴻棟 楊富宏 陳蕙珍 林礽寶 曾馨儀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魏滾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肆仟元、柳瑞源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貳仟元、陳蕙珍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林礽寶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曾馨儀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貳仟元、賄選名冊紙條叁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楊富宏所有之新臺幣玖仟元、林礽增所有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向楊富宏、林礽增追徵其價額。
二、魏劉錢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陳鴻棟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曾黃澄雲 所有之豬里肌肉貳條、雞蛋及麵線、吳宏文所有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向曾黃澄雲、吳宏文追徵其價額。
三、盧家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四、林礽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宏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魏滾增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魏滾增、其妻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使魏滾增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魏滾增買票部分:魏滾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柳瑞源母親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26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柳瑞源收受,約使柳瑞源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柳瑞源明知魏滾增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仍予收受(柳瑞源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魏滾增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柳瑞源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柳瑞源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魏滾增及魏劉錢妹共同買票部分:魏滾增及魏劉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9月間某日,魏滾增與魏劉錢妹至曾黃澄雲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拜票,由魏劉錢妹交付豬里肌肉2條、雞蛋及麵線(價值約4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曾黃澄雲,約使曾黃澄雲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曾黃澄雲明知魏劉錢妹交付之上開財物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仍予收受(曾黃澄雲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於107年9月底某日,在陳鴻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47之2號住處,魏滾增與魏劉錢妹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由魏劉錢妹交付現金4,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鴻棟收受,約使陳鴻棟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陳鴻棟明知魏劉錢妹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仍予收受(陳鴻棟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魏劉錢妹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陳鴻棟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陳鴻棟雖有轉告但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1人(即陳鴻棟之配偶),因而就此戶內家屬1人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3、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 林金蓮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47號住處,魏滾增與魏劉錢妹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由魏劉錢妹交付現金4,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林金蓮收受,約使林金蓮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林金蓮明知魏劉錢妹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仍予收受(林金蓮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魏劉錢妹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林金蓮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林金蓮雖有轉告但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1人(即林金蓮之配偶 陳鴻良 ),因而就此戶內家屬
1人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林金蓮事後於107年10月14日退還4,000元予魏劉錢妹)。
4、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 陳金柱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47之1號住處,魏滾增與魏劉錢妹以每票2,000元為對價,魏劉錢妹欲交付隨身包包內現金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金柱,行求陳金柱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惟陳金柱無收取賄賂之意,表明拒絕受賄,未收取現金2,000元,因而就此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陳金柱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魏滾增、魏劉錢妹推由盧家鼎買票部分:魏滾增、魏劉錢妹及盧家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魏滾增及魏劉錢妹先於107年9月間,在盧家鼎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外,由魏滾增交付1萬2,000元予盧家鼎,指示盧家鼎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交予選區選民,以期本次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魏滾增。盧家鼎再於107年9月底某日,前往楊富宏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楊富宏收受,約使楊富宏與其戶內家屬共
6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楊富宏明知盧家鼎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及楊富宏戶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蕙珍亦明知上開金錢中之3,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均仍予收受(楊富宏、陳蕙珍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盧家鼎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楊富宏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楊富宏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餘戶內家屬4人,因而就此戶內家屬4人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魏滾增買票及推由林礽增買票部分:
1、魏滾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礽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79號住處外,以每票2,0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林礽增收受,約使林礽增與其戶內家屬共6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林礽增明知魏滾增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魏滾增;又林礽增戶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礽寶亦明知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仍予收受(林礽寶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魏滾增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林礽增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林礽增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餘戶內家屬
4人,因而就此戶內家屬4人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2、魏滾增及林礽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魏滾增亦交付6,000元予林礽增,指示林礽增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將6,000元交予選區選民曾馨儀,以期本次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魏滾增。林礽增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曾馨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80號住處,交付現金6,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曾馨儀收受,約使曾馨儀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曾馨儀明知林礽增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竟仍予收受(曾馨儀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林礽增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曾馨儀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曾馨儀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五)魏滾增、魏劉錢妹共同買票及推由吳宏文買票部分:魏滾增、魏劉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吳宏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31號住處,以每票2,000元為對價,由魏劉錢妹交付現金1萬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吳宏文收受,約使吳宏文與其家人於本次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魏滾增,吳宏文明知魏劉錢妹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0元係約使其投票支持魏滾增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魏滾增。另魏劉錢妹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除對吳宏文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吳宏文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魏滾增、魏劉錢妹及吳宏文並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交付上開現金1萬元外,魏劉錢妹尚同時交付11萬元予吳宏文,指示吳宏文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交予選區不特定選民,以期本次竹東鎮陸豐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魏滾增,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惟尚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被查獲,因而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吳宏文收受上開預備賄選之11萬元現金數日後,於為警查獲前,已先退還5萬元予魏劉錢妹)。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傳喚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魏滾增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居處內,扣得賄選名冊紙條3張、與本案無關之魏滾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魏劉錢妹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二)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經盧家鼎同意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盧家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三)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吳宏文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新竹縣竹東鎮陸豐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新竹縣竹東鎮人文鄉情關懷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吳宏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扣得吳宏文繳回之預備買票之賄款4,000元。
(四)於107年10月16日,扣得柳瑞源繳回之賄款1萬2,000元、陳鴻棟繳回之賄款4,000元、陳蕙珍繳回之賄款3,000元、曾馨儀繳回之賄款6,000元。另於107年10月25日,扣得林礽寶繳回之賄款2,0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柳瑞源、曾黃澄雲、陳鴻棟、林金蓮、陳金柱、楊富宏、陳蕙珍、林礽寶、曾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金蓮之夫陳鴻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賄選名冊影本1張、查扣物品照片4張。
五、扣案之賄款3萬1,000元、賄選名冊紙條3張。
六、綜上,足認被告魏滾增等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及刑法第143條雖先後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然因本件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故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且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魏滾增或魏劉錢妹交付賄款予被告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等3人,請託被告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以每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住戶交付賄賂,而 約渠 等在107年里長選舉中投票予魏滾增,屬預備交付賄賂;而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魏滾增,其中部分有投票權人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又部分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另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然未轉告亦未轉交之部分,渠等家屬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若已轉告但未轉交之部分,則僅止於行求階段。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對犯罪事實欄所示投票權人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其中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行賄之同時,或併委託各該受賄者即收受賄賂人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戶內家屬多人行賄,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盧家鼎、林礽增預備賄選買票,即應認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上開說明,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自均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1、核被告魏滾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核被告魏劉錢妹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3、核被告盧家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4、核被告林礽增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5、核被告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四)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所示賄選行賄事實,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主觀上係基於使里長候選人魏滾增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魏滾增、林礽增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吳宏文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林礽增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事由:
1、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4人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礽增、吳宏文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交付賄賂之金額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復考量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4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被告吳宏文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惟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5人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林礽增、吳宏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雖不足取,惟其等所收受賄賂金額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另斟酌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行求、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被告魏滾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生意、現在已經退休在家裡帶孫子,有1個兒子、1個女兒,都已經成年,現在和兒子、媳婦、孫子一起住,家裡經濟中等,沒有貸款或負債;被告魏劉錢妹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幫忙帶孫子,現在和兒子、媳婦、孫子一起住,家裡經濟中等;被告盧家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竹東 分局 擔任過工友、家裡有2個兒子、1個女兒,都已經成年,目前一個人居住,家庭經濟一般,靠老人年金約7,000元過生活,沒有欠錢或負債;被告林礽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每月薪水約4、5萬元,有1個兒子、3個女兒,都已經成年,現在和1個女兒、兒子、媳婦、孫子、孫女、太太一起住,家庭經濟中等,沒有負債;被告吳宏文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農夫,和太太、2個兒子一起住,女兒已結婚、兒子現在都在上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靠老農津貼7,200多元生活,沒有負債,並兼衡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礽增、吳宏文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吳宏文
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吳宏文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魏滾增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魏劉錢妹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盧家鼎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林礽增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吳宏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
1、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林礽增4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林礽增、吳宏文2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3、至於被告林礽增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柳瑞源、曾黃澄雲、陳鴻棟、林金蓮、陳金柱、楊富宏、陳蕙珍、林礽寶、曾馨儀等9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三)賄賂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魏滾增單獨買票而交付原為其所有之現金12,000元賄款向有投票權人柳瑞源及其戶內家屬買票部分,查柳瑞源於自己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已繳回現金12,000元而供檢察官扣押在案,其中2,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柳瑞源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柳瑞源,惟柳瑞源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柳瑞源繳回之選舉賄款,另其餘之10,000元,因柳瑞源未轉交予其家屬,則所有人仍係被告魏滾增,而上開12,000元賄款係屬預備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魏滾增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共同買票,而由魏劉錢妹交付或準備交付原為其所有之財物或現金予曾黃澄雲、陳鴻棟、林金蓮、陳金柱部分,查①曾黃澄雲所收受之豬里肌2條、雞蛋及麵線等財物,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曾黃澄雲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曾黃澄雲,惟曾黃澄雲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該犯罪所得,而上開豬里肌2條、雞蛋及麵線等財物係屬交付之賄賂;②陳鴻棟於自己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已繳回現金4,000元而供檢察官扣押在案,其中2,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陳鴻棟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陳鴻棟,惟陳鴻棟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陳鴻棟繳回之選舉賄款,另其餘之2,000元,因陳鴻棟未轉交予其家屬,則所有人仍係被告魏劉錢妹,而上開4,000元賄款係屬預備或交付之賄賂;③林金蓮雖自魏劉錢妹處收受現金賄款4,000元,惟其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林金蓮已於107年10月14日將上開4,000元賄款退還予魏劉錢妹,則林金蓮已無犯罪所得,故上開4,000元選舉賄款之所有人係魏劉錢妹,而上開4,000元賄款係屬預備或交付之賄賂;④陳金柱雖未收取魏劉錢妹所欲交付之現金2,000元賄款,然上開現金係魏劉錢妹所有,用以行求之賄賂,故前開①、②、③、④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魏劉錢妹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①之豬里肌2條、雞蛋及麵線等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所有人曾黃澄雲追徵其價額;另上開③、④之賄款共計6,000元(計算式:4000+2000=6000),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魏劉錢妹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共同買票,由魏滾增交付原為其所有之現金12,000元賄款予盧家鼎,而推由盧家鼎向有投票權人楊富宏及其戶內家屬買票部分,查①楊富宏所收受之選舉賄款9,000元,其中2,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楊富宏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楊富宏,惟楊富宏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該犯罪所得,另其餘之7,000元,因楊富宏未轉交予其家屬,且據其於偵訊時供稱:「9,000元都被我花掉了」等語,顯然已將上開7,000元據為己有,則上開7,000元之所有人應係楊富宏,而上開9,000元賄款係屬預備或交付之賄賂;②陳蕙珍(即楊富宏之戶內家屬)所收受之選舉賄款3,000元,於陳蕙珍自己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已繳回現金3,000元而供檢察官扣押在案,上開3,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陳蕙珍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陳蕙珍,惟陳蕙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陳蕙珍繳回之選舉賄款,而上開3,000元賄款係屬交付之賄賂,故前開①、②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魏滾增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①之賄款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所有人楊富宏追徵其價額。
4、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被告魏滾增單獨買票而交付原為其所有之現金12,000元賄款向有投票權人林礽增及其戶內家屬買票部分,查①被告林礽增所收受之選舉賄款10,000元,其中2,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雖未據扣案,然上開2,000元屬被告林礽增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林礽增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林礽增追徵其價額;②另林礽增所收受10,000元中之其餘8,000元,因林礽增未將8,000元轉交予其家屬,且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所收的錢用到家庭生活費上等語,顯然已將上開8,000元據為己有,則上開8,000元之所有人應係林礽增,而上開8,000元賄款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③林礽寶(即林礽增之戶內家屬)所收受之選舉賄款2,000元,於林礽寶自己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已繳回現金2,000元而供檢察官扣押在案,上開2,00
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林礽寶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林礽寶,惟林礽寶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林礽寶繳回之選舉賄款,而上開2,000元賄款係屬交付之賄賂,故前開②、③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魏滾增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②之賄款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所有人林礽增追徵其價額。
5、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被告魏滾增、林礽增共同買票,由魏滾增交付原為其所有之現金6,000元賄款予林礽增,而推由林礽增向有投票權人曾馨儀及其戶內家屬買票部分,查曾馨儀於自己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已繳回現金6,000元而供檢察官扣押在案,其中2,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而為曾馨儀之犯罪所得,所有人為曾馨儀,惟曾馨儀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曾馨儀繳回之選舉賄款,另其餘之4,000元,因曾馨儀未轉交予其家屬,則所有人仍係被告魏滾增,而上開6,000元賄款係屬預備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魏滾增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6、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共同買票,而由魏劉錢妹交付原為其所有之現金10,000元賄款向有投票權人吳宏文及其戶內家屬買票部分,查①被告吳宏文所收受之選舉賄款10,000元,其中2,000元係投票受賄之對價,雖未據扣案,然上開2,000元屬被告吳宏文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吳宏文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吳宏文追徵其價額;②另吳宏文所收受10,000元中之其餘8,000元,因吳宏文未將8,000元轉交予其家屬,且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去付我太太的醫藥費」等語,顯然已將上開8,
000元據為己有,則上開8,000元之所有人應係吳宏文,而上開8,000元賄款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魏劉錢妹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②之賄款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所有人吳宏文追徵其價額。
7、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吳宏文共同買票,由魏劉錢妹交付原為其所有之現金11萬元賄款予吳宏文,而推由吳宏文向有投票權人買票部分,因被告吳宏文尚未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即被查獲,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故上開現金11萬元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①惟被告吳宏文已將其中之5萬元賄款退還予魏劉錢妹等情,業據被告吳宏文、魏劉錢妹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故上開5萬元選舉賄款之所有人係魏劉錢妹,並僅魏劉錢妹對該賄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魏劉錢妹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魏劉錢妹追徵其價額。②其餘之賄款6萬元,被告吳宏文已繳回現金4,000元而供檢察官扣押在案,僅吳宏文對該4,00
0元賄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剩餘之56,000元,業據被告吳宏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去付我太太的醫藥費」等語,顯然已將上開56,000元據為己有,則上開56,000元之所有人應係吳宏文,並僅吳宏文對該賄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前開4,000元及56,000元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宏文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下,對被告吳宏文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5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吳宏文追徵其價額。
8、參與人柳瑞源、曾黃澄雲、陳鴻棟、楊富宏、陳蕙珍、林礽寶、曾馨儀等人經合法傳喚,均委託代理人鄭勵堅律師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兼參與人林礽增到庭表示:對於未繳回之1萬元(2,000元賄款+8,000元未轉交家屬)會被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兼參與人吳宏文到庭表示:當時收的1萬元(2,000元賄款+8,000元未轉交家屬)未繳回,會被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參與人柳瑞源等7人之共同代理人鄭勵堅律師到庭表示:對於柳瑞源所繳回之1萬
2千元、陳鴻棟所繳回之4千元、陳蕙珍所繳回之3千元、林礽寶所繳回之2千元、曾馨儀所繳回之6千元、曾黃澄雲所收的豬里肌肉2條、雞蛋及麵線、楊富宏所收的9千元,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事,不會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已保障財產所有人柳瑞源等人之程序參與權。
(四)扣案之賄選名冊紙條3張,為被告魏滾增所有,業據被告魏滾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係供本案投票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魏滾增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新竹縣竹東鎮陸豐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新竹縣竹東鎮人文鄉情關懷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各1本,雖分屬被告魏滾增、魏劉錢妹、盧家鼎、吳宏文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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