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正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已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欲前往光復鄉大進國小交付文具予小孩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被告許正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4杯米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許正和駕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25
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許正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