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英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86號),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供人簽賭登錄之記錄單肆張、簽單壹張、五三九開獎資料壹張、臺灣大樂透開獎資料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號被告高英蘭賭博一案,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供人簽賭登錄之記錄單4張、簽單1張、539開獎資料1張、臺灣大樂透開獎資料1張(本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0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英蘭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105年度偵字第58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5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供人簽賭登錄之記錄單4張、簽單1張、539開獎資料1張、臺灣大樂透開獎資料1張,係受刑人高英蘭所有,且供賭博案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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