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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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傑為向 陳正國 購買網路遊戲MYCARD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設名為「 許嘉芬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 蘇于珺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型號TR15之相機1臺與蘇于珺,並提供陳正國於販售MYCARD點數之露天拍賣網站所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蘇于珺付款,以此方式對蘇于珺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2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而為財物之交付。嗣不知情之陳正國因認王冠傑已支付款項,將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王冠傑,王冠傑除將部分點數自己使用外,並將其餘點數以1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 陳韋傑 (陳韋傑將上開款項轉帳入王冠傑之善化溪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蘇于珺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冠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珺、證人陳正國及陳韋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5至10頁),並有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與「許嘉芬」通訊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將2萬元存入陳正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之收執聯1紙、陳正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陳正國販售MYCARD點數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陳正國所提供販賣與被告之MYCARD點數序號、密碼儲值卡及購買發票各6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會員基本資料1份及被告善化溪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見新北偵卷第18、20至29、33至51、54至69、71、78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其單位係「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騙者為告訴人之「金錢」,係現實之財物,僅因其手法係讓不知情之告訴人直接代其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款項,而使被告從未實際經手金錢,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屬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購買MYCARD點數,竟詐騙告訴人使其代為付款,而購得MYCARD點數,並將多餘點數出售牟利,行為殊屬不該,且此一詐騙方式,不僅造成警方追查困難,並累及MYCARD點數賣家陳正國及向被告購買剩餘點數之陳韋傑必須接受警方調查,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另表示願意賠償陳正國及陳韋傑2人(因該2人調解程序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能見其力圖弭補錯誤之舉,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復坦承犯行,實際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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