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建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收受贓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拘役伍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5號│字第193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184號│5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10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判││184號│57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11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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