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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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佩芬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佩芬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佩芬曾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要求分180期、每月清償14,104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目前任職於新樓醫院,每月收入約27,000元,須扶養2名子女,收入扣除支出已所剩無幾,每月能供清償之金額為5,000元,而債權人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係以本金2,538,651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負擔14,104元,兩造可認同之還款金額差距過大,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63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安泰銀行103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機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每月薪資約係27,547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新樓醫院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台南新樓依院表示聲請人自97年5月5日在該醫院任職,自103年1月起迄至同年11月共計領有薪資314,086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8,553元,此有台南新樓醫院103年12月5日新樓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4,122元係包含伙食費、房租費、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其他日常用品花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7,083元,另尚有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716元,而父親 鄭金壽 按月領有老人年金約3,500元,詳細金額聲請人不清楚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長女陳○蓉係00年0月00日生,次女陳○宇係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次查聲請人父親鄭金壽係00年0月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最近2年所得申報金額分別係24,123元24,19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財產總價值係1,874,994元,況查其自101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另尚領有老年年金731元一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鄭金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4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761元一節,不予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8,55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7,952元(10,869元、7,083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4,104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