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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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何進奎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1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具律師資格,法院不應准許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 許哲豪 所駕駛之5275-ZR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往光復路一段發生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當時雙方均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曾聖勇表示車損並不嚴重,可自行處理,互不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雙方已達協議,而未再進一步針對系爭事故釐清肇事理由與責任歸屬,亦未提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詎料事後訴外人許哲豪並未先將汽車毀損細項狀況、維修報價等項通知上訴人,且未待上訴人同意後即逕行維修,事後被上訴人竟起訴要求上訴人全額賠償,原審未審酌上揭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應就請求金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訴外人許哲豪如欲上訴人負責車輛修繕費用,應會同上訴人確認損害之細項與金額後始能進行修繕,然被上訴人私自先行賠負予保戶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於理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廢棄;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繕)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具律師資格,被上訴人就事故應負舉證責任,系爭事故之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例外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雖不具有律師資格,然原審審判長既許可李坤賢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坤賢自得行使訴訟代理權限,上訴人指摘原審不應許其為訴訟代理人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法規適用問題,亦未提及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該等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