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 彭錦源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惟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上開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萬9,000元沒收,於107年3月5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沒收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9,000元,並以107年5月29日竹檢貴執憲107執沒750字第107001497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2萬9,000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辦理沒收,經執行沒收2,370元後,嗣依上揭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意旨,於10
7年8月1日以竹檢錫憲107執沒750字第107002379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2萬6,630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提高至3,00
0元,且隔月亦不累計,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卷宗,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上開新竹地方檢察署函2份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受刑人雖陳稱:保管金乃受刑人之家人及母親老人年金所寄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係受刑人家屬由社會補助及辛苦工作所賺低微之所得,應屬第三人之財產,而非受刑人所賺取之財產,非得接受強制法令之執行云云。然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本案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函之執行沒收處分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合計2,370元抵償其犯罪所得,已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酌留1,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額;更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公布後,於107年8月1日改以竹檢錫憲107執沒750字第1070023790號函執行沒收處分,酌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額,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受刑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況本件新竹監獄107年8月7日竹監總決字第10706218190號函覆因其保留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未達3,000元(受刑人現有保管金2,010元、勞作金53
3元)未予扣繳,有該函在卷可參,並未損及受刑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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