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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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戴嵦恩 即 戴呈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