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品瑕疵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 羅得通 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品瑕疵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6,635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5,735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50萬6,635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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