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沈家慧 被告 張韋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其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可贈送達標後之小家電、保養品及禮券等贈品,之後再辦理退貨,並將所匯款項退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陸續匯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8萬79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韋奇之帳戶,嗣被告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悉受騙而受有98萬795元之損害,被告嗣後業已返還3萬元,原告尚受有95萬795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原告交付98萬795元,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扣除被告已返還3萬元,原告尚受有損害95萬7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萬795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堯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