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霧
許國鐘黃錦昌粘德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許國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錦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粘德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霧、許國鐘、黃錦昌及粘德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霧為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5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莊霧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許國鐘前於98年間即有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前案紀錄;被告黃錦昌前於88年、97年間各有1次刑法第266條賭博前案紀錄;被告粘德良前於98年間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莊霧不識字,為農民,已婚,家境勉持;被告許國鐘國小畢業,退休,已婚,家境小康;被告黃錦昌國小畢業,無業,已婚,家境勉持;被告粘德良國中肄業,為保全人員,已婚,家境小康,且4人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本件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是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 莊霧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國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錦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德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霧、許國鐘、黃錦昌及粘德良等四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彰化縣「洛津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棋子充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即將象棋32顆洗好堆疊,每人自取4顆後,輪流摸進剩下之棋子及放出手中之棋子,以「將(帥)、士(仕)、象(相)」、「車(?)、馬(傌)、包(炮)」或「卒、卒、卒(兵、兵、兵)」搭配2顆同字象棋之方式胡牌,若賭客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若賭客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胡牌者(俗稱「自摸」),則其他賭客均須給付20元。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霧、許國鐘、黃錦昌及粘德良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226賭博案現場圖、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暨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霧、許國鐘、黃錦昌及粘德良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嫌,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扣案象棋1副、骰子3粒及賭資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珂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