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關於「陳素卿再透過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 阿文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素卿再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阿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第17列至第18列「而陳素卿每注則可從中抽取4或13元之佣金」之記載應補充為「而陳素卿每注2星可從中抽取4元之佣金,每注3星則可從中抽取13元之佣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素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聲搜字443號搜索票影本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陳素卿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5年8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素行良好,不知謹守法治,竟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六合彩簽單8張部分固認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決定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觀諸卷附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影本所示,係記錄賭客簽注號碼,用以對獎或確認簽賭號碼之單據,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
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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