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黃建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應自104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10月2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公共危險罪,犯嫌重大,雖本案於104年10月6日宣判,惟尚未定讞,且被告前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字第1401號通緝到案,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