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譚玲玲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再為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不實,主張親人資助,惟未提出切結書,認定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僅憑臆測之詞,且不合常情,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蓋切結書本係求助者方有意願簽署,原裁定竟謂「倘抗告人之母及兄弟姊妹確已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生活,衡情亦應願意簽具相關切結書以為證明」,與常情有違,況不時要求借支或代繳,資助已甚難得,親人於不諳法律情形下,還須冒不明風險簽署文件,更顯困難,而抗告人係靠打零工維生,若要避免入不敷出而遭懷疑謊報之嫌,何不乾脆謊報零工收入,只因據實陳報靠親人資助,反遭懷疑。原裁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海角企業社並未僱用抗告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工作收入之具體憑證,惟依其所陳每月支出狀況,每月入不敷出情形甚為嚴重,經原審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5月21日、6月16日通知抗告人陳報每月由何人各資助何金額及提出資助切結書暨財力證明,抗告人並未依旨提出說明及證據,另抗告人陳稱房屋因欠繳電費停電一節,亦與原審函詢結果不符,乃認為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收入數額顯有過低情事,且因屢經通知仍未提出獲得資助之具體憑證,足見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收入部分為不實之記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其情事非同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因而維持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為抗告意旨俱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尚與認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即適用法規發生錯誤情形有別。從而,再為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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