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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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後,竟仍不知悛悔,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