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重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重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重光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上7時48分許,因飲酒後倒臥在宜蘭縣○○鄉○○○路與鹿得路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當場先以:「幹你老母」、「廢物」、「爛貨」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莊明欽 (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待警員莊明欽要將沈重光帶至派出所, 沈重光復 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明欽揮拳並扭打,致警員莊明欽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挫瘀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扭傷、多重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且造成警員莊明欽職務上掌管而隨身攜帶之蒐證器材損壞而不堪用。
二、被告沈重光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幹你老母」、「廢物」、「爛
貨」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莊明欽,並對於警員莊明欽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莊明欽揮拳並扭打,致警員莊明欽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挫瘀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扭傷、多重挫擦傷等傷害,且造成警員莊明欽職務上掌管而隨身攜帶之蒐證器材損壞不堪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明欽證述明確,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莊明欽受傷暨蒐證器材損壞之照片8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3年8月23日晚上8時46
分至49分期間,曾經吹氣接受警員測試其呼吸之酒精濃度成功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妨害公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意識。而被告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距離前揭吹氣接受測試呼吸酒精濃度時,約僅30分鐘,間隔非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飲酒後意識不清致全無知覺之情。是被告所為前揭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均具有主觀犯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未能控制情緒,致無視法律公權力,並損及執法員警之尊嚴及公物堪用性,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就莊明欽受傷部分,與被害人莊明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喝酒誤事,一時失慎而致觸法網,事後業已賠償受傷警員莊明欽醫藥費用及損壞之警用蒐證器材修復費用,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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