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尚勇 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 陳士勝
胡秋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05年度偵字第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尚勇前以被告陳士勝、胡秋敏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05年度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5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且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否則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勝於99年5月至102年2月間,先後4次向聲請人佯稱有二胎房貸可投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投資方式詳如附表一),亦即被告陳士勝要聲請人作為金主提供資金予二胎房貸債務人,而非借貸予被告陳士勝,惟被告陳士勝取得投資款後,並未實際放貸予二胎房貸債務人,反而逕自挪為己用,此由聲請人提出之102年
8月23日、103年3月5日及103年3月6日錄音譯文,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投資款係用於特定二胎房貸,否則何須由被告陳士勝收取利息後再為分潤,故檢察官以本件屬民間一般借款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誤認。又被告胡秋敏係被告陳士勝之前妻,其確實有參與被告陳士勝所開設「 劉代書 事務所」之經營及運作,且他案告訴人 簡麗雪 於99年間曾委請被告陳士勝、胡秋敏代標法拍屋及收取訴外人積欠之債務,當時係由被告胡秋敏陪同簡麗雪前往投標,代收之債務係匯入被告胡秋敏之帳戶,簡麗雪於偵查庭外亦曾表示,被告胡秋敏宣稱擔任「劉代書事務所」助理,參與事務所工作、協助辦理各項登記及提供名義、帳戶供事務所使用;再者,10
3年間「劉代書事務所」仍以被告胡秋敏之支票向他案告訴人 賴年雄 支付事務所房租,可見被告胡秋敏對「劉代書事務所」係有出資,疑為合夥人地位;另依照被告胡秋敏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中之答辯,可知被告胡秋敏事前、事後均知悉被告陳士勝借用帳戶、票據之目的及使用方式,而賴年雄於103年發現被告陳士勝財務狀況不佳,要求被告陳士勝退還投資款及代墊款一事,被告胡秋敏亦知悉,足證被告胡秋敏對於被告陳士勝在外借款或投資情形絕非不知情,是被告胡秋敏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協助被告陳士勝開設「劉代書事務所」進行前述不法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傳喚簡麗雪、賴年雄到庭作證及調閱被告胡秋敏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暨被告二人曾使用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檢察官均應調查能調查卻不調查,惟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陳士勝、胡秋敏有犯罪之嫌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士勝(編號2至4部分,係與被告陳士勝之欠款抵銷後,將餘款匯入被告陳士勝前女友 李日芬 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編號
1部分無付款憑據),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陳士勝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每月獲利各1.25萬元、2.5萬元、0.5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3紙、告訴人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李日芬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0至1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43、48、56頁、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㈡第29、51、104頁),被告陳士勝於偵查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又依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23日、103年3月5日及103年3月6日通話錄音譯文,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核其內容所提及之50、50、20、35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相符,上開款項之利息復係由被告陳士勝收取後付予聲請人,且被告陳士勝於通話中未否定該利息係二胎房貸利息。依前開證據,固足證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往來,暨該款項與二胎房貸有關,而堪信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士勝以經營二胎房貸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並非子虛,惟依下列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士勝、胡秋敏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㈠被告陳士勝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所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明文以「乙
方(即被告陳士勝)洽甲方(即聲請人)投資乙方資金」、「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而無關於特定貸款對象或房屋標的之記載,且聲請人於調查時陳稱:其所述二胎房屋貸款,並非客戶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後再行匯款,都是被告陳士勝口頭告知有客戶要辦二胎,要其匯款給被告陳士勝,被告陳士勝沒有明確說明是誰要辦二胎及不動產坐落何處,其亦不清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設定給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㈠第37頁反面),繼於偵訊時陳稱:其未看過二胎房貸之相關謄本或抵押文件,因為被告陳士勝付利息付得蠻穩定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150頁),是被告陳士勝是否係以附表一所示聲請人指稱之貸款對象及擔保標的物誘騙聲請人投資,顯非無疑。
⒉聲請人在不知貸款人真實身分及未獲抵押權擔保之情況下,
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士勝運用,足見其係因信賴被告陳士勝個人之投資理財能力及信用擔保,始出資供被告陳士勝經營二胎房貸業務,此與前述投資合作協議書記載聲請人之投資對象為被告陳士勝及被告陳士勝擔保獲利等情,暨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係請聲請人當其金主等語(見10
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150頁),均互核相符,尚非被告陳士勝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訛詐聲請人投資,且偵查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士勝係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而未實際從事二胎房貸業務,自不足認被告陳士勝有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罪嫌疑。
⒊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協議書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3
之投資合作期間,依序僅至99年8月26日、99年9月13日及
100年3月29日為止,然依聲請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陳士勝原先均有支付上開投資之利息,係至103年5月起始停止給付(見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㈠第37頁反面),是被告陳士勝支付利息之期間顯已逾越前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合作期間,且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聲請人指稱之約定利潤計算,至103年5月為止,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合計已收取各58.75萬元、56.25萬元、20.5萬元利息,即其投入之本金均已回收,縱扣除本金,而以8.75萬元、
6.25萬元、0.25萬元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投資報酬率,亦均顯高於各金融機構之3年定期儲蓄利率。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陳士勝係自102年12月底起始停止支付利息(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150頁),即被告陳士勝就此部分亦已支付利息長達10個月期間。從而,依被告陳士勝支付利息長達10個月至3年11個月不等期間及聲請人確有非微獲利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陳士勝邀約聲請人提供資金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胡秋敏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於99年4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委託被
告陳士勝代為投標法拍屋而與被告陳士勝結識,嗣於同年5至7月間,被告陳士勝以經營二胎房貸獲利頗豐,邀約其投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頁、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㈠第37頁反面),且前揭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均隻字未提被告胡秋敏,足認被告胡秋敏並未共同邀約聲請人投資。又依前述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影本及李日芬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知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付款憑據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聲請人匯入李日芬之帳戶內,參以李日芬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至103年8月底間與被告陳士勝交往,其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自98年間起均交予被告陳士勝管理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㈠第50頁反面),足證聲請人匯款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由被告陳士勝自行收領運用,而未匯入被告胡秋敏名下帳戶或由被告胡秋敏經手,自難認被告胡秋敏就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之投資關係,有何參與分擔之行為。
⒉被告陳士勝曾向賴年雄借款,而要求賴年雄將款項匯入被告
胡秋敏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陳士勝向賴年雄承租東信路房屋經營「劉代書事務所」期間,曾以被告胡秋敏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租金等情,固據賴年雄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10至111頁)。惟賴年雄於同次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胡秋敏於99年間有在被告陳士勝之事務所幫忙,幫忙約2年就沒有再來,其於103年8、9月間找過被告胡秋敏詢問被告陳士勝去向,被告胡秋敏表示不知道被告陳士勝在哪,其那時才知道被告陳士勝、胡秋敏很久之前就離婚了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10至11
1頁);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陳士勝曾找李日芬現身說法,說被告陳士勝之前有筆20萬元的帳,收了好幾年,本金都拿回來好幾倍了,剩下的就給李日芬收,幫李日芬賺點零用錢,其有再三向李日芬確認一個女生去收是否收得到,李日芬說被告陳士勝很講人情味,客戶都會感謝,李日芬與被告陳士勝壓根不希望客戶還錢,不然還要另外找人放貸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150頁);依賴年雄及聲請人前揭陳述,可證被告胡秋敏自102年間起即未前往「劉代書事務所」幫忙,且被告陳士勝與被告胡秋敏離婚後,已另與李日芬交往,並與李日芬共享投資收益,衡情被告陳士勝應無可能再將所有投資行為均告知被告胡秋敏,故被告陳士勝縱曾使用被告胡秋敏之帳戶及支票,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胡秋敏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之投資關係,遑論依前所述已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士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自益 難認從未與聲請人接觸之被告胡秋敏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胡秋敏於99年間曾參與簡麗雪
委託之法拍屋代標事件,且依被告胡秋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民事事件之答辯,被告胡秋敏對於被告陳士勝以其簽立之借據向 吳秀英 借款及被告陳士勝向其借用之支票付款狀況等情均有所知悉,可見被告胡秋敏對於被告陳士勝在外之投資情形絕非不知情等語。然上開事件係由被告胡秋敏親自參與或以被告胡秋敏之名義開立借據、支票,故被告胡秋敏知悉上開事件之情節,尚與常情無違,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之投資關係,均未經被告胡秋敏參與、使用被告胡秋敏之帳戶及支票或以被告胡秋敏之名義簽立文件,要與上開事件之情形迥異,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胡秋敏亦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陳士勝間之投資關係,故縱傳喚簡麗雪到庭作證或調閱聲請人所指之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查明上開情事屬實,亦無助於釐清本案爭點,顯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濫權之情事。
五、縱上所述,原檢察官及檢察長認被告陳士勝、胡秋敏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究係單純借款或係聲請人對被告陳士勝之投資,偵查機關之認定與本院判斷不同,然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審核結果,仍認未達起訴門檻,故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一】聲請人指稱之投資方式:
┌──┬───────┬────┬─────┬─────┬────────┐│編號│日期│金額│對象│標的│約定利潤│├──┼───────┼────┼─────┼─────┼────────┤│1│99年5月25日│50萬元│KTV老闆娘│KTV小吃店│1萬2,500元│├──┼───────┼────┼─────┼─────┼────────┤│2│99年7月13日│50萬元│KTV老闆娘│KTV小吃店│1萬2,500元(惟│││││││投資合作協議書記│││││││載2萬5,000元)│├──┼───────┼────┼─────┼─────┼────────┤│3│100年3月29日│20萬元│ 李啟億 之兄│中和 路喜市 │5,000元││││││社區房屋││├──┼───────┼────┼─────┼─────┼────────┤│4│102年2月5日│35萬元│未具體指明│工廠│1萬4,000元│└──┴───────┴────┴─────┴─────┴────────┘【附表二】投資合作協議書:
┌──┬───────┬────────────────────┬────┐│編號│日期│協議書內容│出處│├──┼───────┼────────────────────┼────┤│1│99年5月25日│立協議書人:王尚勇(以下簡稱甲方)│103年度││││陳士勝(以下簡稱乙方)│偵字第34││││現因乙方洽甲方投資乙方資金新台幣伍拾萬元│30號卷第││││整,雙方投資合作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9年8│10頁││││月26日止,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新台幣1.25│││││萬元整,且乙方應於每月__日前,將甲方當月│││││獲利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若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以茲共同遵守(以下空白)││├──┼───────┼────────────────────┼────┤│2│99年7月13日│立協議書人:王尚勇(以下簡稱甲方)│103年度││││陳士勝(以下簡稱乙方)│偵字第34││││現因乙方洽甲方投資乙方資金新台幣伍拾萬元│30號卷第││││整,雙方投資合作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9年9│11頁││││月13日止,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且乙方應於每月__日前,將甲方當│││││月獲利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若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以茲共同遵守(以下空白)││├──┼───────┼────────────────────┼────┤│3│100年3月29日│立協議書人:王尚勇(以下簡稱甲方)│103年度││││陳士勝(以下簡稱乙方)│偵字第34││││現因乙方洽甲方投資乙方資金新台幣貳拾萬元│30號卷第││││整,雙方投資合作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0年│12頁││││3月29日止,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新台幣0.│││││5萬元整,且乙方應於每月29日前,將甲方當│││││月獲利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若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以茲共同遵守(以下空白)││└──┴───────┴────────────────────┴────┘【附表三】通話錄音譯文:
┌──┬───────┬────────────────────┬────┐│編號│日期│通話內容│出處│├──┼───────┼────────────────────┼────┤│1│102年8月23日│王尚勇:就月底不是有那個50、50、20、35那│104年度││││個。│偵緝字第││││陳士勝:對啊。│234號卷││││王尚勇:月底可不可以先給我啊,然後你做薪│第87頁││││轉那個,反正我要搬了,那個就直接│││││給你,就直接給你算了。│││││陳士勝:好阿,利息先給你就對了。│││││王尚勇:對,就先幫我去收一收,謝謝。│││││陳士勝:不用先收啦,我也墊給你。│││││王尚勇:謝謝。││├──┼───────┼────────────────────┼────┤│2│103年3月5日│王尚勇:…而且我跟我爸講還有一筆,我每個│104年度││││月有4萬4的收入,現在跟我爸講每│偵緝字第││││個月只有3萬了,我爸說「那個35萬│234號卷││││那個看看我們要不要去看看房子,可│第105頁││││以我們就接嘛」我爸還這樣跟我講耶│││││。│││││陳士勝:問題是人家有在付利息你怎麼給人家│││││接?│││││王尚勇:啊35萬那一個不是已經沒付了?│││││陳士勝:人家又有說要付啦。│││││王尚勇:又有說要付啦?│││││陳士勝:恩,我說我去處理啦,處理…。│││││王尚勇:你不是已經遞狀了?│││││陳士勝:啊又撤啦。│││││王尚勇:又撤囉?是收到一期才撤,不會先撤│││││吧?│││││陳士勝:他有先付一個月嘛,一個月我們就先│││││撤嘛。││├──┼───────┼────────────────────┼────┤│3│103年3月6日│王尚勇:我就跟他說, 阿顏董 ,那時候 阿達仔 │104年度││││介紹我去基隆,可是我覺得錢好像都│偵緝字第││││拿不回來被坑了,他就問一下什麼情│234號卷││││況,我就說陸陸續續總共600多萬,│第84頁││││只有二胎的利息有在收到,其他的都│││││沒有了。而且二胎的利息還有一筆│││││35萬說又收不到了,但是不肯跟我講│││││房子在哪裡…。│││││陳士勝:對嘛,就是這樣子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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