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甲○○
6號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408之001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408之0011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土地之地段部分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