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達成協商合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士珺書記官林素霜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出監,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行、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某時,持其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千斤頂一個,至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聯慶大藥局前,趁該店內部無人看守之際,將前開千斤頂放入大門之鐵捲門下方,用力往上抬升些許高度(尚未達毀損程度),之後即彎身踰越鐵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抽屜放置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及價值四千二百元之「生命之泉」藥品兩盒,得手後迅速逃逸。 嗣經警 在現場抽屜內採得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某時,與「老大」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老大」持乙○○之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千斤頂一個,至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八之二號之五金行前,趁該店內部無人看守之際,將前開千斤頂放入大門之鐵捲門下方,用力往上抬升些許高度(尚未達毀損程度),乙○○即彎身踰越鐵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放置之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嗣經警在收銀機上之電腦銀幕採得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㈢、乙○○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持其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千斤頂一個,至己○○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夢帥奇科技有限公司前,趁該店內部無人看守之際,將前開千斤頂放入大門之鐵捲門下方,用力往上抬升些許高度(尚未達毀損程度),之後即彎身踰越鐵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嗣經警在鐵捲門下方採得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素霜法官游士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