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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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證據如下:㈠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㈡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賢琪企業有限公司買賣車輛之統一發票一紙(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0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二十六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段○○○號居臺中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成公司)之靠行司機,於民國93年6月9日,委由萬事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甲○○則為連帶保證人,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5萬3,932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5,387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奇異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並於93年6月1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開車輛直接交由甲○○占有、使用營業,並由甲○○負責按期繳納車款,詎甲○○於不詳時日,因需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廈門當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並設定質權與廈門當鋪,質押借款得款10萬元,嗣因甲○○自93年10月7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且避不見面,奇異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姜豪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奇異公司付款紀錄查詢單、專案外訪協尋單、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